关于罗德俊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
情况说明
游仙区司法局:
我所在接到罗德俊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援助任务后,指派李超生及毛陈律师作为罗德俊的代理人,协助其解决该次纠纷及时与罗德俊取得了联系,并要求罗德俊提供医疗费、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资料,协助其解决该纠纷。本案经过三次调解后,双方达成和解意向,并最终签订和解协议书。
本案争议问题:
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案从发生纠纷之日至代理人参与调解之时,已经时隔3年。在该期间内,罗德俊一直与车方进行联系、协商的,未直接与保险公司进行洽谈。车方除出险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外,在2年的理赔时效中,一直未明确地要求保险进行保险赔偿(需为明确的赔偿请求)。
第一次调解时,保险公司即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代理人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是明确的,且本案现在是处于调解阶段,并未诉讼,不适用时效规定。经反复交换意见后,保险公司不再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
2、罗德俊的伤残赔偿金是以城镇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
罗德俊本身为农村户口,根据规定要以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需要证明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达一年以上。
罗德俊提交的劳动合同,其用人单位已经在一年前注销,法人主体资格丧失,无法出具罗德俊生活在城镇的证明。保险公司对以城镇标准赔付提出异议。
代理人认为: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且劳动合同载明用工地点在盐亭,与游仙区距离较远,罗德俊不可能当天往返,只可能住在单位,而且事实也是如此。反复争论后,保险公司要求罗德俊办理在盐亭的暂住证,即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3、关于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的效力问题。
罗德俊从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是每次复查就续开一个月的休息期。经计算,医嘱的休息天数+住院天数,合计达500多天。对于并非粉碎性骨折,仅鉴定为10级伤残的交通事故,休息天数明显超多。并且也违反了公安部颁布的相关规定中关于此类等级医嘱最长三个月休息期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意见为仅认定医院在出院证明中载明的休息一个月。经代理人反复争取,保险公司综合考虑医嘱及罗德俊病情后,同意按此类伤病医嘱最长休息期计算,即认可出院后三个月,也即出院后休息期90天。
4、关于误工天数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无论是罗德俊开具的医嘱休息证明(500多天),还是定残之日(800多天),均严重超出了司法实践中10级伤残可能的误工天数。因此,以上两种天数算法均无法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保险公司认为:只能认定出院证明中医嘱的1个月,即误工天数为72天(住院42天+30天)。代理人认为:本案已历时3年,尽快解决对于三方均有利无害。伤者可以放弃以医嘱或定残之日来主张误工天数,但需要参照同类事故医嘱最长三个月计算误工天数。反复争取,保险公司同意。
5、关于误工费工资标准问题。
罗德俊提交的三年工资证明,为手写、无公司盖章的领款记录,所有工资没有任何的转账记录可查,并且三年期间所有人员的工资均为3000元每月,无任何变动。从证明效力上,单凭该证据确实无法证明罗德俊的平均工资。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保险公司认为罗德俊系在木材厂上班,只能比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700元)的统计数据计算工资。代理人认为,该工资证明仅是存在证明力上的瑕疵,但确是事实。罗德俊3000元的工资仅为基本工资,其提成,奖金等并未提交证据。考虑到罗德俊的工种为工厂采购,并结合其工作性质,认定为制造业(年平均工资 30,567元)较为适宜。
经反复争取,最终确定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 29,629元作为误工费标准。
6、关于窦兰英的二次取内固定费用问题。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同类事故同类等级伤残情况,窦兰英的二次取内固定费用最多认定为3000元。代理人认为医嘱明确载明窦兰英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应当认定。但保险公司基于医嘱存在乱开休息期的情形,故对该后续治疗费坚决不认可。经反复讨论后,代理人认为窦兰英二次取内固定与第一次取内固定应当在同一医院进行,参照罗德俊一次性取完内固定的医疗费用6000多元计算窦兰英二次取内固定费用比较适宜。保险公司考虑后,同意该意见。
7、关于罗德俊坚持己见,对代理人的合法建议不予接受的问题。
罗德俊本人一直要求除医疗费外,其本人及爱人至少还要获到15万元的赔偿。因为其坚持已见,第一次、第二次调解,代理人虽与保险公司达成各赔偿项目的一致意见,但未能达成和解意向。
罗德俊要求进行诉讼,但仅允许代理人以车方作为被告,不准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经与罗德俊反复交流,明确告知:本案应列保险公司和车方为共同被告;诉讼具有时效上的重大问题,败诉的可能性大,并且即使胜诉也无法获得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本案的情况调解是最好的方式等。
罗德俊才与各方联系,在伤者,车方,保险公司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第三次调解,并最终达成和解意向,签订和解协议。
值得说明的是:最终的调解协议,仅在总数额上与和解意向一致。其余单项数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技术处理,使该份协议可以体现出保险公司员工通过调解,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实际上,根据同类事故、同类伤残等级的案件的司法判例,该份和解协议所赔付数额与法院判决数额极为接近,保险公司并未获得多少减损,依法维护了委托人应得的权益。)
记录人: 李超生 毛陈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